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肆支、三角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扳手、六角扳手、鐵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街1段『61號』155之5號」,應更正為『61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公司廠房內之角架,所為並不足取,惟所行竊之廠房業已歇業,所生危害較小,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告訴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T型扳手4支、三角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扳手、六角扳手、鐵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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