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乙○○原名 賴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6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請求,依所主張之事實為:㈠原告遭被告之詐騙,而支付500萬元購買負債累累之朝本營造公司,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500萬元;㈡被告在出售朝本營造公司股權時雖同時移交台中企銀台北分行支票簿予原告,惟被告以非法方式詐騙不知情之台中企銀台北分行行員,重新申請一本支票簿,同時偽蓋應移交而未移交之該本支票簿公司大小章,而偽造朝本營造公司之支票,面額總計為3,331,
650元,原告事後得知,為使朝本營造公司不因支票跳票而信用受損,陸續支付上開金額,事後被告自知理虧,陸續返還約127萬元,惟原告仍受損2,061,650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7,061,650元。
四、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付500萬元購買朝本營造公司之犯罪事實。且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偽造之支票,亦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該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發票人朝本營造公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是本件原告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所起訴之事實,均不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內,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