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前科執行紀錄部分,應補充並更正如下:「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使用之木棍照片乙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
性,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乙把,並未扣案,審酌
該木棍並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為免執行之實際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