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在不詳地點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ViewSonic液晶螢幕及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訊息,致丙○○、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七分、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匯款新臺幣六千二百五十元及二萬五千四百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丙○○、乙○○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液晶螢幕、禮券,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一份。
㈣被害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據之各一紙。
㈤丙○○部份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八張、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犯二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