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商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 周義傑 代辦」、「 張世緯 副理」之人使用。嗣「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邱伊穗 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王道商銀、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張世緯副理」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市的不詳超商,將「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並交付予「張世緯副理」指定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己○、乙○○、丁○○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王道商銀、台新商銀帳戶資料,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與對方聯繫,但因為沒有薪資收入而無法申貸,代辦業者表示可以協助我提高審核資料,會先將款項匯入帳戶,我再返還款項,雙方也簽署合作契約書,我沒想到是詐欺等語。
四、經查,本案王道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與「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金額轉交他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王道商銀交易明細表、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8-96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等詐騙,致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其論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該詐欺所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本案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五、經查,觀諸被告與自稱「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一開始即詢問有關如何辦理貸款之程序,經對方以電話告知相關手續後,被告隨即依要求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拍攝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封面與對方,之後對方向被告表示會匯款進入被告帳戶,請被告提出後交付指示之人,被告依約提款完成後亦數次詢問貸款進度,惟對方已不回覆,被告查覺有疑時即報警處理等情,有上開對話記錄及手機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報案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127頁)。
六、是以,依被告與「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內容詳盡,對話內容與時序亦相關連結,實堪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是「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係編造可幫被告貸款之藉口,騙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而從被告的回覆,也可以知道被告對「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之說詞深信不疑,自與一般詐騙集團為獲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情形不同。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及提款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⒈甲○○112年8月28日佯稱:在facebook社團販賣商品須聯繫「在線客服」,並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9日13時42分許9,985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9日13時43分許20,000元112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9,987元112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20,000元112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4,123元112年8月29日13時50分許20,000元⒉己○112年8月29日佯稱:在facebook社團販賣商品須聯繫「7-11賣貨便」,並操作ATM、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29,988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9日13時42分許20,000元⒊乙○○112年8月29日13時3分佯稱: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須聯繫「在線客服」,並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9日12時43分許9,015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丁○○112年8月29日佯稱: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須聯繫「在線客服」,並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49,985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95,000元112年8月29日12時34分許45,123元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49,985元112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50,000元112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49,985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9日13時16分至28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5次112年8月29日13時14分許45,123元⒌丙○○112年8月29日13時許佯稱: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須聯繫「在線客服」,並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29日13時48分許6,985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9日13時50分許20,000元112年8月29日13時51分許2,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