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宗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確定在案,現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本案為第2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陳宗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陳宗佑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警方蒐證及實施酒測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侑霖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