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宗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安全危害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6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被告郭宗敬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㈠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㈡於107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㈢於110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仍於113年3月24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吃燒酒雞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郭宗敬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1時3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各1份、取締酒駕現場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