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4、1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騏(下稱被告)、同案被告 劉陶傑邱聖閔 自民國109年2月起,加入 譚詠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譚詠嘉所屬詐騙集團機房電話成員負責去電被害人予以施行詐騙,被告負責居中聯絡詐欺集團上手與監看車手領款,邱聖閔則負責載送車手劉陶傑、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酬。嗣後由譚詠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許,由集團其他成員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向告訴人 湯慧如吳沂莛 佯稱為其親友,進而以借貸方式騙取湯慧如、吳沂莛款項,使湯慧如、吳沂莛等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錢至詐騙集團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得手後詐騙集團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劉陶傑於109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取得提款卡,並告知劉陶傑密碼及指示劉陶傑等3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至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劉陶傑等3人提領完畢後,統一交付劉陶傑,嗣於109年5月4日18時許,劉陶傑將當日提領贓款放置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再由譚詠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劉陶傑因之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劉陶傑、邱聖閔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之指述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詐欺及附表二所示取款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後由劉陶傑、邱聖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09度偵字第15696號偵查卷【下稱第15696號偵卷】第83至85、第131至1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ATM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第一銀行109年8月18日函及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8月17日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第15696號偵卷第83至99、131至145、169、171、177至184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37、147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陶傑、邱聖閔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附表二所示2次領款,被告均未參與,且所得款項是由劉陶傑取走轉交詐騙集團上游等語(見第15696號偵卷第27至38、43至50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第49至
55、59至64頁),及卷附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15696號偵卷第169、171、177至187頁),並未見被告陪同劉陶傑、邱聖閔提款,甚至邱聖閔提款當時,被告係正在其他ATM提款;況徵諸被告與同案劉陶傑、邱聖閔等人另涉犯對被害人 林美玲李丹陽周靜瑗 之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0度他字第33號刑事卷第9至33頁),而被告在該案參與提領被害人周靜瑗遭詐欺款項時間係在109年5月4日14時46分許,地點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6之臺北雙連郵局ATM,核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9年5月4日13時1分、109年5月4日14時44分,顯然非常接近,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為14時44分,提款地點係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ATM,核與被告所涉另案上開提款時間109年5月4日14時46分僅差2分鐘,且2者提款地點不同,則被告是否可能在2分鐘內分赴二地提款,顯有疑問。此外,又無其他積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分擔該2次領款任何工作,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所示取款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詐騙之過程或分擔洗錢行為,自難認被告應對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遭欺騙及洗錢等犯行負共犯之責。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詐欺犯行等語,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互相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以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參以劉陶傑、邱聖閔之證述,足認被告確自109年年初起,加入劉陶傑、邱聖閔、譚詠嘉及其他身份不詳成年人共組織詐騙集團,被告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監看車手提領詐得贓款及陪同車手前往取款或提領贓款等工作,況依被告、證人劉陶傑、邱聖閔所述,此詐騙集團具有分層分工,各成員負責工作或有相抑或重疊,當不能僅因劉陶傑、邱聖閔證述被告 於渠 2人提領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時並未在場,而脫免被告實與此詐騙集團所有成員互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足認被告係在共同、分工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就此詐騙集團各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㈢又依被告、證人劉陶傑、邱聖閔等人供述內容,可知此詐騙集團具有分層分工有如前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屬一有結構之組織,且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求詐得被害人款項並藉此獲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應已該當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況此詐騙集團係由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復令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已由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上游成員指示劉陶傑、邱聖閔、被告或其他車手前往被害人取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由指定之上游成員、譚詠嘉或置於指定地點,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去向,並可掩飾犯罪所得知本質、來源及去向,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未查上揭各情而諭知被告就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遭詐騙部分無罪,自有未妥。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陶傑、邱聖閔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附表二所示2次領款,被告均未參與,且所得款項是由劉陶傑取走轉交詐騙集團上游等語(見第15696號偵卷第27至38、43至50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第49至55、59至64頁),及卷附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15696號偵卷第169、171、177至187頁),並未見被告陪同劉陶傑、邱聖閔提款,甚至邱聖閔提款當時,被告係正在其他ATM提款;況徵諸被告與同案劉陶傑、邱聖閔等人另涉犯對被害人林美玲、李丹陽、周靜瑗之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0度他字第33號刑事卷第9至33頁),而被告在該案參與提領被害人周靜瑗遭詐欺款項時間係在109年5月4日14時46分許,地點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6之臺北雙連郵局ATM,核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9年5月4日13時1分、109年5月4日14時44分,顯然非常接近,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為14時44分,提款地點係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ATM,核與被告所涉另案上開提款時間109年5月4日14時46分僅差2分鐘,且2者提款地點不同,則被告是否可能在2分鐘內分赴二地提款,顯有疑問。此外,又無其他積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分擔該2次領款任何工作,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㈡另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詐騙之過程或分擔洗錢行為,自難認被告應對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遭欺騙及洗錢等犯行負共犯之責。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詐欺及附表二所示取款犯行等語,應堪採信。㈢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湯慧如、吳沂莛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劉陶傑、邱聖閔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1湯慧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12時47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撥打電話予湯慧如,佯稱係其友人 陳憲苓 後,表示急需用錢。109年5月4日12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朗郵局ATM(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匯款2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贅載為000-00000000000號)。2吳沂莛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至4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沂莛,佯稱係其表姊 蔡幸娥 後,表示急需用錢。109年5月4日13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金華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贅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取款帳戶提款人1109年5月4日13時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之自動提款機1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劉陶傑2109年5月4日14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錦西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15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聖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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