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0203上訴人04即被告 鄭筑尹 05上訴人即被告 李燕玲 0607上 一 人08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 律師09 林勵 律師 林清漢 律師1011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12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13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14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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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16原判決關於李燕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17部分撤銷。
李燕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819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20鄭筑尹、李燕玲其餘上訴駁回。
21鄭筑尹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2223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筑尹犯共24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25月。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26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燕玲犯共同以網際27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28之物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惟原審就被告29李燕玲部分,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李燕玲於第二審程序已與30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31成和解並賠償路易威登公司之情事,因此除被告李燕玲量刑101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02(如附件)。
03二、經查,被告鄭筑尹及被告李燕玲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8日準04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10、118頁)、110年10月7日審判程序05(見本院卷第217、224、225頁),對於二人共同以網際網06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7○○、○○○之證言、「保真二手社團」臉書網頁、鑑定報08告書等資料相符,並有仿冒LV商標之商品扣案(詳如原審判09決附表所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10定,應依法論科。
11三、核被告鄭筑尹、李燕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1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13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14權之商品罪。被告鄭筑尹、李燕玲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15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筑尹、李燕玲1617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18被告鄭筑尹、李燕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LV全19新正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進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2021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22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23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鄭筑尹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2425罪。被告鄭筑尹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6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27罰。
28四、量刑:
29㈠被告李燕玲:
30爰審酌被告李燕玲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背包為未經商31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以201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LV全新正品而實為侵害商標02權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03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6,03004元,並侵害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市場利益,實屬不該,05惟被告李燕玲於本案第二審程序已主動與路易威登公司連絡06並達成和解,被告李燕玲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予路易威登公07司,並出具承諾書聲明絕不再犯,及刊登道歉啟事,有承諾08書、結匯證明、登報匯款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95至257頁),至於告訴人○○○方面,被告李燕玲已委請律10師以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永律字第0901-1號函向告訴人○11○○道歉,並懇請告訴人○○○提出賠償條件(上證6,見12本院卷第259至262頁),惟據被告李燕玲稱,○○○堅持被13告李燕玲應賠償80萬元始同意和解,非被告李燕玲經濟能力14所得負擔,致未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自蝦皮購物網站15購買本案背包之價款56,030元(包含運費30元),業經蝦皮購物網站退還予告訴人○○○,被告李燕玲就本件犯罪並無1617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1年4月,其18量刑尚屬過重,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19告李燕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因一時失慮2021致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商標22權人達成和解,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於110年10月8日具狀23陳報被告李燕玲確已履行和解條件,請求給予被告李燕玲緩刑,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警惕,而無再2425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6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27 ㈡被告鄭筑尹:
被告鄭筑尹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背包為侵害商標權商2829品,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LV全新正品之本案30仿冒品,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31付價金56,030元,並侵害本案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市場301利益,又在臉書社團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貼02文,實屬不該,原審判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03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僅1件、真品之市價、告訴人○○○購04買本案背包之價款56,030元,業經蝦皮購物網站退還予告訴05人○○○等一切情狀,就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06刑1年4月,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07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08妥適,被告鄭筑尹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又09被告鄭筑尹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10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其因11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已坦承不12諱,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提出之13賠償金額過高,致未成立和解,應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深知14悔悟,並有積極謀求補償之意,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15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16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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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沒收:
19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提起2021上訴,雖未爭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惟該部分仍為上訴22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23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24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並無違誤,被告25二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26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27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智慧財產第二庭2829審判長法 官汪漢卿30法 官吳俊龍31 法 官彭洪英40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03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04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05中華民國110年 10 月22日06 書記官郭宇修07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08刑法第339條之409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12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3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14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5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1617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18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19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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