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賢上列被告因侵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賜賢與告訴人 周依潔 係前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共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2時許,將上開車輛棄置在不詳停車場,侵占入己,迄未歸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和潤客戶專區分期明細資料(見偵緝字卷第55頁)、汽車行照翻拍照片1張(見偵緝字第61頁)、富邦產險強制汽車保險翻拍照片(見偵緝字第63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吵架,我把車開走後告訴人有聯繫我叫我還他車,我有跟告訴人說她可以來把車開走,她堅持要我把車開回觀音,我當時是把車開去三重,我跟告訴人同居時間1年內,車子共同使用半年,家庭支出部分是一起支出分擔,項目沒有講得很細,就是時間到要繳錢就一起分擔;我把車停在停車場就沒有去動車,後面那個停車場結束營業後就把車移到路邊,我目前還在請單位去協尋我這台車,大園分局要我把車牽到大園分局,但我怕我開車就變成竊盜現行犯,因為當時那台車已經被報失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跟被告同居約半年,本案汽車貸
款被告只有繳過一期,其餘貸款都是我在繳;最後一次跟被告見面是110年12月26日,那天大吵之後被告就出門,他有告知我說110年12月27日早上7點車子會還給我,但後來沒有還,我在110年12月27日就報失竊,他本來說要還我車,但我打給他都沒有接,車子是一起去買的,平常2人都有開,因為我的公司在附近,他載我去上班後就開去上班,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2人都可以去拿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1頁正反面、第95頁正反面)。是從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前確實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案汽車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吵架之前,為2人所共同使用,然2人於110年12月26日吵架後隔天告訴人即前往警局報警等情,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之證詞大致相符,此亦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於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可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
㈡告訴人雖主張本案汽車之貸款除被告繳納一期外,其餘均為
其所繳納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指,被告至少有繳納一期貸款,且陳稱在交往期間2人均可使用本案汽車等語,從前開事證衡酌下,尚不能僅因本案汽車之貸款大部分均為告訴人所繳納,而認被告並無本案汽車之使用權限。再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交往期間如有互相墊付開銷、共同使用彼此財物之情形,亦屬合於常理;再者,本案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吵架後將本案汽車開走,然告訴人旋即於翌日即前往報警,故被告辯稱「怕我開車就變成竊盜現行犯,因為當時那台車已經被報失竊」等語並非無稽。從而依前開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其主觀上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林岷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