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黏錢板陸組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二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妻 湯郭德蘭 及其友人 王永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四時許,三人一同至設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六之十四號之「慶安寺」前,由王永巡負責開車接應,甲○○負責在外把風,湯郭德蘭則進入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以壓克力板黏貼硬幣、雙面膠及棉繩所製成之黏錢板,擲入功德箱內,黏貼功德箱內現金之方式,共同竊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元。嗣因慶安寺之管理人員乙○○察覺甲○○及湯郭德蘭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已得手正欲離去之甲○○及湯郭德蘭,並於湯郭德蘭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其等所竊得之現金一千九百六十元,及湯郭德蘭所有,已供行竊所用之黏錢板六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王永巡則趁隙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黏錢板六組及黑色背包一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