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不得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關於「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之記載,應更正補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九行關於「民事暫時護令」記載之後,應補充「、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該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