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三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號,聲請書誤載為聲執字,併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三雄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理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判決在前之法院,本無管轄權,對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須從程序予以駁回,而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三雄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為實體審理後於102年11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判決在前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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