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91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竊盜罪及持有毒品罪,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4號及92年度易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就上開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林園7號友人 蔡義明 之住處,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月約2次。嗣於94年5月3日及同年12月20日,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61號)。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94年5月3日後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並於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究被告94年5月3日後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94年5月3日後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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