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NGUY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佰捌拾壹點玖貳公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三十四點五○,純質淨重玖拾柒點貳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包裹海洛因用之包裝紙貳包、糖果罐貳瓶,沒收之;販毒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越南人,與我國國民乙○○結婚,申請來臺居留,最近一次准許居留期間為民國93年7月21日至94年7月21日,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93年3月間,經蔡姓之人介紹認識丁○○(00年0月00日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處罪刑),丁○○知悉甲○○在越南有辦法買到較便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以新台幣50,000元之代價商請甲○○帶其前往越南購買海洛因,甲○○因平日即有施用海洛因,乃予應允,而與丁○○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3月23日陪同丁○○搭乘飛機前往越南,而後帶路由丁○○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價格新台幣160,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翌日即93年3月24日共同走私及運輸上開毒品,由越南搭機返回台灣,丁○○依約將其中價值50,000元之海洛因交付甲○○,甲○○則欲留供己用。93年6月間,甲○○認識丙○○(00年0月00日生)後,復與丙○○共同基於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10日,由丙○○拿出新台幣100,000元,交由甲○○搭機前往越南,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價格新台幣50,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翌日即93年6月11日走私及運輸上開毒品,由越南搭機返回台灣,除留下些許外,將其餘海洛因交給丙○○販賣。9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甲○○即以蔡姓男子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信加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而後由甲○○或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臺東市九龍城電子遊戲場、附近統一超商、中華路與豐榮路之紅綠燈路口、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旁貴族世家牛排館前或市區內某加油站等地,以每小包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信加,每次一小包,共計交易五次,得款新台幣5,000元。93年10月31日,甲○○又搭機前往越南,以丙○○所給之款項,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價格美金17,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後以其購得之糖果紙包裝成糖果狀,藏放於其購得之二瓶糖果罐內,再將糖果罐分置於行李箱中,旋於同年11月2日,走私及運輸上開毒品,由越南搭機返回台灣。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入境桃園中正機場,經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持搜索票會同財政部關稅局海關人員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對其身體及所攜之行李進行檢查、搜索時,甲○○見勢不妙,竟自行李轉盤上提取他人之行李箱供檢查,警方發覺有異,終於在行李轉盤上發現甲○○托運之行李箱二只,並於二只行李箱內分別查獲一瓶糖果罐及罐中以上開糖果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281.92公克,空包裝重92.11公克,海洛因純度34.50%,純質淨重
97.26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95年2月21日及3月7日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王信加於偵查及原審,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通聯紀錄、監聽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39號卷第5至8頁)。又被告確於上揭時間三次搭機前往越南購買毒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13日境信品字第09510172130號函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張在卷足佐。復有扣案之糖果罐二瓶及罐中以上開糖果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可證,該二包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1.92公克,空包裝重92.11公克,海洛因純度34.50%,純質淨重97.26公克,亦有該局94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6000026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95年4月18日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與其先前說詞及卷證資料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二、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沒有拿錢給被告到越南購買毒品云云;惟與被告對質結果,被告仍堅稱丙○○確有拿錢給伊購買海洛因,衡情亦難期待丙○○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丙○○之證詞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再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販毒之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茍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極顯然。
四、被告既與丁○○一同自越南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臺灣,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丁○○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丙○○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由丙○○出資,再由被告前往越南購買海洛因攜回台灣販賣,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販出為必要,祇要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入或販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即屬既遂。是被告最後一次自越南攜回海洛因入境即被查獲,雖尚未販出,其販毒之行為已經既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關於其與丁○○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其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信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其與丙○○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走私、運輸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另被告運輸毒品入境之目的在於販賣,是其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與丁○○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於93年6月10日與丙○○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加以審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漏未審究,尚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不惜販賣毒品,且自境外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國境內販賣,對我國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危害至鉅,惟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且主動供出部分犯行,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人,雖嫁居臺灣,但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仍為外國人,竟不思謹守本份,反從事販毒之不法勾當,其既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乃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281.92公克,空包裝重92.11公克,海洛因純度34.50%,純質淨重97.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海洛因用之糖果罐二瓶、包裝紙二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5,000元,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被告犯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押之行李箱等物,尚難認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財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2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班機前往越南後,於行李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自越南搭乘班機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通過海關檢查後,將走私進入我國領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留供販賣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連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入出境資料為其證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3年4月間,曾受「老王」之託,以50,000元之代價,從越南帶毒品到海關云云,公訴人即依其自白並參酌入出境查詢結果,認定被告於93年4月12日,自越南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之行為。
然被告於本院已明確供稱93年4月12日這一次前往越南並沒有攜帶毒品進來,其係於93年3月23日,以50,000元之代價,陪同丁○○前往越南走私、運輸毒品入境等語。是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判,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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