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之罪名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分別更正為「偽造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三五三號」),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至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