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自費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釋放」;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沈迷毒品而為此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現已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參加美沙東替代療法,有被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若逕令被告入監服刑,非但導致美沙東療程中斷,甚有使被告接觸其他毒品來源而使其更加沈迷於毒品之可能,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能戒除毒癮,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自費完成美沙東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