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守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
8)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另案經警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守德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第104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9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9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9月8日屆滿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縱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本罪,應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其第①案之刑仍已執行完畢。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嗣被告經警詢問該案時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8頁)。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已不知去向,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