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孟鑫 被告 劉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乃於104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被告亦未曾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陳明陽 於89年5月間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90年10月間以其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29建號建物(下稱南湖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惟查,陳明陽已於90年1月間將登記在其配偶 蔡碧惠 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下稱新屋區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以該地買賣價金抵充陳明陽積欠被告之600萬元本息(該地目前公告現值為639萬2千元,市價約1,000萬元,10年前亦應有數百萬元價值)。被告雖辯稱新屋區土地之過戶係供擔保,然當時陳明陽尚不須清償債務,若未來無法清償且該地無法順利拍賣,被告亦得以債權作價取得該地,無須要求陳明陽提早以「買賣」方式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陳明陽之前揭600萬元債務當已於90年1月間清償,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又因當時陳明陽經營之公司財務出現問題,為避免將來財產遭到債權人查封,陳明陽與被告基於多年友情,乃通謀約定暫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被告何以自系爭抵押權設定10餘年來,不曾就南湖段房地聲請拍賣?直到103年間訴外人 劉永權 查封南湖段房地準備拍賣時,被告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目的即是利用其形式上為抵押權人之地位得到好處。此外,倘認90年1月間陳明陽將新屋區土地過戶予被告時,該地價值未達600萬元而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債;然陳明陽已於91年3月間,另以新北市○○區○○段1193、1194、1195、1203、11
96、1196-1、1197、1197-1等8筆土地(下稱光榮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擔保積欠被告之剩餘債務(即600萬元借款扣除新屋區土地過戶給被告可抵償之價金)。而被告於96年2月間,已將光榮段土地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讓與給訴外人 陳江雪玉 ,則被告對陳明陽之債權既全部移轉予陳江雪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參與分配。再者,被告曾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60號事件審理時陳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除前開600萬元債權外,與陳明陽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故被告與陳明陽間並無額外之300萬元借款存在,實無從以300萬元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執行陳明陽之財產。因原告對陳明陽有14,329,001元之債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前開債權因受償次序位於被告對陳明陽之債權本息之後,致無法受分配。惟被告對陳明陽之債權既已清償或不存在,自應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6,298,041元,及次序5之執行費24,000元剔除,以利其他債權人分配受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之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之債權總額26,298,041元均應剔除。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89年5月24日以所營博記橡膠公司之帳戶匯款600萬
元予債務人陳明陽,陳明陽則於同年5月26日書立借據交付被告,並以其母所有臺北縣新莊市(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幸福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至陳明陽於90年1月間將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之新屋區土地過戶予被告,係因被告認為前開幸福段土地之擔保價值不足,要求陳明陽再尋其他擔保物以確保被告債權,陳明陽向被告提及其配偶名下有該筆新屋區土地,惟因該地當時(90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僅為752,000元,與借貸金額600萬元相差甚鉅,且位置偏僻,人煙罕至,附近亦無開發計畫或使地價攀升之因素,若逕為抵押設定,日後拍賣恐亦無人應買,被告基此考量,遂請陳明陽將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未幾,陳明陽因父親過世,欲出售幸福段土地以繳納遺產稅,乃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另於90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之南湖段房地設定7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復認南湖段房地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僅273,280元,房屋現值僅307,900元,合計共581,180元,與前開新屋區土地加總後,顯不足使600萬元借款受償,乃央求陳明陽再提供其餘擔保物,故陳明陽再於91年3月間,以光榮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共同擔保前開600萬元債權。是陳明陽將新屋區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時,若已抵償600萬元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何以又於90年10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且設定金額達720萬元(按社會通常以債務金額
1.2倍為抵押權設定金額,600萬元×1.2倍=720萬元),復於91年3月間另以光榮段土地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陳明陽從未向被告取回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原本,足見原告主張陳明陽已清償對被告之6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並非事實。
㈡後於96年2月間,被告、陳明陽及陳江雪玉3人協商,同意
由陳江雪玉以債權讓與方式代償被告對陳明陽之60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300萬元本金暨50萬元利息。被告經陳明陽同意後,將借款債權中之300萬元本金(含50萬元利息)債權讓與陳江雪玉,原設定於光榮段土地之抵押權亦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江雪玉,被告則保留系爭抵押權。被告與陳江雪玉簽訂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記載「債權全部」,係指光榮段土地之抵押權移轉予陳江雪玉後,所擔保內容即為此前陳江雪玉因代償而取得對陳明陽之3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全部,尚不及於剩餘未償之300萬元本金。而陳明陽因仍積欠300萬元本金,乃重新開立300萬元之本票(即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予被告供擔保。惟陳明陽遲未清償剩餘之300萬元借款,被告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始委託代書執300萬元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參與分配。準此,被告僅讓與半數債權即本金300萬元予陳江雪玉,而陳明陽就剩餘借款金額迄未清償,被告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於法無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若被告就債權之存在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告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即應就債權獲有清償而生權利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被告前以陳明陽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因屆
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南湖段房地,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復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南湖段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21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有原告所提本院
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1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主張陳明陽於89年5月間向其借款600萬元,陳明陽為擔保前揭債務,於90年10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復於91年
3月間以光榮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湖段房地登記謄本、光榮段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一第14-15頁、第25頁)、借據及匯款回條聯、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600萬元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影卷第40、42頁、第44-46頁、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陳明陽於90年1月間,將其配偶名下之新屋區土
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與被告約定以該地買賣價金抵充
60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固有明文;惟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陳明陽之600萬元借款債權,本應由陳明陽以金錢償還,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陳明陽縱將新屋區土地過戶予被告,如未得被告同意以之作為金錢債務之清償,原借款債務自不因清償而消滅。查被告已明確否認陳明陽移轉前開新屋區土地係為清償借款債務,且該地於90年1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僅800元,總價為752,000元(計算式:800元×940平方公尺=75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6頁),實與借款金額差距甚大。此外,陳明陽於89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600萬元時,曾提供其母名下幸福段土地為被告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影卷第62頁),並經陳明陽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182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事件影卷第一宗第70頁)。則若被告與陳明陽已於90年1月間達成以新屋區土地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之合意,陳明陽豈會於同年10月間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設定金額絲毫未減,仍為720萬元,復於91年3月間另以光榮段土地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此顯有違常情。又抵押權人未積極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暫無資金需求、或欲等待抵押物價值提高等,均有可能,無從以被告多年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認係因其已無擔保債權之故。是以,陳明陽將新屋區土地移轉予被告之事實,不足逕認陳明陽就借款債務已為全部或一部清償;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陳明陽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即被告允諾陳明陽以新屋區土地清償借款),或有以買賣價金抵充債務之約定,則新屋區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或市價為何,亦與借款之清償無涉。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2月間,已將光榮段土地5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讓與陳江雪玉,故被告對陳明陽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債權讓與乙節所提之證據,係被告與陳江雪玉間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卷一第26頁),觀諸前開契約書之權利種類欄記載「抵押權」,移轉或變更內容欄記載:「變更前:原權利人:劉博文(債權全部)。變更後:權利人:陳江雪玉(債權全部)」,下方並註記:「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 莊登 字第104790號抵押權設定案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語,可知其內容僅係有關光榮段土地抵押權讓與移轉之事,而非以此約定借款債權之讓與。是被告與陳江雪玉簽立前開契約書,係指被告將光榮段土地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移轉予陳江雪玉,至其2人間讓與之債權金額,仍應視渠等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定。次查,證人 陳永忠 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陳明陽或劉博文有無委託你辦理塗銷劉博文在新北市○○區○○段土地的設定?委託的原因為何?)答:我太太是代書,我幫她去送件,本件是陳明陽及劉博文一起來委託辦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陳江雪玉。權利人是劉博文,債務人是陳明陽,我是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是劉博文委託我去辦理的,過程中與陳明陽也有打電話聯繫過,他也知道這件事情,他當然也有同意。他們轉移的原因是債權讓與,陳江雪玉買劉博文的債權。」、「(問:陳明陽有無透過你將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記載的300萬元本票交給劉博文?)答:有,請我交給劉博文。」、「(問:陳明陽開立上開300萬元本票是否針對積欠劉博文系爭600萬元之剩餘本金300萬元所為?為何本票面額要記載為300萬元?)答:因為陳明陽有還劉博文300萬元,所以再開300萬元給劉博文,他們是這樣講的。」、「(問:劉博文既然將
300萬元轉讓給陳江雪玉,為何還要委託你聲請拍賣抵押物?本案是否劉博文跟陳江雪玉透過債權讓與的方式,來替陳明陽清償300萬元?)答:陳江雪玉要替陳明陽清償300萬元,當初我們是在劉博文公司,陳江雪玉也有在場,他們在公司談好,但是我有知會陳明陽。」等語(見該事件影卷第一宗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由上可知,有關96年2月間光榮段土地抵押權之移轉,係因陳江雪玉為陳明陽代償積欠被告之600萬元借款中之300萬元,而取得被告讓與之半數債權,被告乃併將前開抵押權讓與陳江雪玉;且因陳明陽仍欠被告本金300萬元之借款,乃另開立30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包含被告對陳明陽所餘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足堪認定。至陳明陽雖在前開10
4年度上字第182號事件中主張其向被告所借之600萬元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陳明陽既為借款債務人,該借款是否清償與其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述內容自難逕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陳明陽之剩餘3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以前開借款債權及所執之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其300萬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優先受分配,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陳明陽既仍有300萬元借款暨本票債權存在,且其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6,298,041元,及次序5之執行費24,000元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