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黃冠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並在場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據(106年度相字第88號卷第
3頁、第5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造成被害人 黃菊美 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只是下班要回家,竟遭此禍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97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林俊汝 於審理時之供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及反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頁),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雖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因其為職業軍人,明年仍要繼續簽約,如果判處易科罰金或是緩刑,考績就會乙等,明年就不能續簽,故希望能夠判處社會勞動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被告所判處之刑度雖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判決主文僅須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念其係因過失犯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告黃冠閔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閔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路○○○號(光和耐火公司)前,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且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黃菊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菊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肢體嚴重外傷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血氣胸及外傷性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菊美之夫林俊汝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閔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偵訊之供述│經車禍地點,車輛突然打滑至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害人黃菊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事││││實。│├──┼─────────┼────────────────┤│2│告訴人林俊汝於警詢│證明被害人黃菊美騎乘機車遭被告所│││及偵查中之指訴│駕駛之車輛撞擊後醫不治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上揭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張││├──┼─────────┼────────────────┤│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證明上揭車禍之事實。│││拍及撞擊照片27張、││││職務報告書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5│本署檢驗報告書、相│證明被害人黃菊美因本件車禍致死之│││驗筆錄、苗栗縣警察│事實。│││局頭份分局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病歷資料││││││├──┼─────────┼────────────────┤│6│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 │該會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造成│││會106年7月20日函及│撞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106年10月23日函附│黃菊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竹苗區0000000案鑑│,無肇事原因之事實。證明被告就│││定意見書│本件車禍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