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勝洲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8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