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劉玉財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王祥全 受傷之情節,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新臺幣18萬元,惟其未依約定之期限給付賠償金,且迄今僅賠償新臺幣7萬餘元等情,據告訴人述明,足認被告並無盡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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