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躍與 陳水林 係朋友,林哲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至陳水林任職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龍井工業區台瑋(起訴書誤載為台緯)鑄模公司之宿舍找陳水林,並借宿在該處一晚。詎林哲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見陳水林外出工作,且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水林配偶 張毓芳 )之備用鑰匙放置在宿舍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發動陳水林停放在宿舍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開關後,駛離該處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水林於同日晚上10時許,發現放置在宿舍內之鑰匙遺失,遂撥打電話聯繫林哲躍,林哲躍諉以:正返回上址宿舍云云,惟林哲躍遲未返回宿舍,且未接聽電話;陳水林始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哲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1頁)、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4頁至15頁)、告訴人陳水林提出之被告親自書寫之紙條1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2130號卷【下稱偵22130號卷】第14頁)、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資料(見偵22130號卷第18頁至1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7-ELEVEN之申請人資料(見偵22130號卷第2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告訴人陳水林表示不再對被告提告,而其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及備用鑰匙亦均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