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6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許琇雯 被告 鄒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71元,及其中29,952元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8月13日起逾期一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二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三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嗣於本院
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息日自98年10月3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3年8月12日止尚有消費款29,952元未付,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兩造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帳款入帳日時適用之約定利率年息19.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依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記載,被告最後於93年7月26日還款後,即未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按月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52元,及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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