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蕎麥屋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上之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西往東(起訴書誤繕為東往西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大安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大安路(臺北市○○○路○段○○巷○弄左轉之大安路為南往北方向之單向道,臺北市○○○路○段○○巷○弄右轉之大安路為雙向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適有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自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東北角處欲穿越大安路之甲○○○行經該處,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使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乙○○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繪製道路事故現場圖之 鄭明勇 到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6年9月21日所發校附醫秘字第0960211493號函覆病歷資料、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6年11月14日所發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42464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本案被告於案發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左轉,適有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自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東北角處欲穿越大安路之告訴人行經該處,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就告訴人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就本案傷害之產生亦顯與有過失等情,復有證人鄭明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害,其刑期應在一般過失傷害之上,以昭公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量刑顯屬過輕,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查,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定有明文。且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最高刑度亦較一般過失傷害罪為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據,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合致以致無法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爰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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