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恐嚇部分撤銷。
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皆為經營救護車救送業務,具有商業競爭關係而相處不睦,甲○○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臺大醫院急診室前走道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駕駛救護車加速後,急速行駛至距乙○○前方不到1公尺處後煞車,並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述;㈡證人 陳楨龍 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口角衝突,被告在上開時地有開車,當時比較過份一點,並對告訴人說要撞死告訴人等語;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53號、95年度偵字第2834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有同類型之前案,證明被告有恐嚇及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因不滿告訴人跨區經營而與告訴人爭論,伊雖開車到場,但沒有駕車朝告訴人衝去,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關於本案被害人所告訴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
偵查中詳確指明:於95年10月4日下午4點在臺大(醫院)的門口,伊跟同事在急診室的門口,被告用 連安 救護車撞伊,被告說「你爸撞給你死,幹你XX、幹你娘雞巴、祖公祖媽、臭雞巴(台語)」,恐嚇部分是他開車衝撞伊,對伊生命造成威脅云云(見他字第3406號卷第25頁、第26頁)。則告訴人乙○○所告訴之被告恐嚇犯行,係指被告有駕駛連安救護車衝撞(或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雖曾指述被告有駕駛救護車衝撞告訴
人之行為,然此部分之陳述業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公訴人又未能說明有如何依據足認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有特別可信之傳聞法則例外情事。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此部分指述,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經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其所為之指述,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10月4日於台大醫院門口發生爭執的事情?)知道;(問:你當時有無在場?)有;(問:全程在場嗎?)對;(問:他們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我在門口抽煙,許先生站在旁邊,吳先生開車過來,看到他們好像在爭吵,但是他們爭吵的內容我不清楚;(問:被告有無開車要衝撞許先生?)好像沒有吧,我看到的是沒有;(問:吳先生有無對許先生說「恁爸撞給你死」這句話?)這句話好像沒有;...(問:從你在現場到你離開為止,吳先生有無下車?)他一直在車上;(問:他的車子距離許先生多遠?)這個我不清楚,好像在旁邊而已,吳先生坐在車裡,車窗搖下來,許先生站在駕駛座旁邊;(檢察官問:他們爭吵多久之後你離開?)大約是十幾分鐘後我離開;(問:你在場時,你也是同樣站在吳先生駕駛座那邊嗎?)是;(問:以你當時站的位置,吳先生的車有可能撞向你嗎?)沒辦法,我是站在許先生的前面,他的車子是與許先生並行許先生跟我有些距離;(問:有可能撞向許先生嗎?)如果故意的話,他只要把方向盤一轉就可以撞到;(辯護人問:吳先生的車子的位置與許先生站的位置,當時吳先生是否可以開車撞到許先生?)因為他們是平行的,所以我認為不太可能,如果方向盤打死之後一定是撞到花園不是撞到人云云(見本院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
㈣另在場證人陳楨龍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
比較過份一點,就說要撞死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然觀諸該證人之上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當時或有此等言語,而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衝撞、或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
㈤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53號、95年度偵字第2834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證明被告有同類型之前案,而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之恐嚇犯行。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自難以告
訴人唯一且無證據能力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被告關於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亦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撤銷;改為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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