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曉明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關於「1年4月」應更正為「1年9月」;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04年度簡字957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日期欄關於「104年5月1日」應更正為「104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04年6月2日」應更正為「104年12月1日」;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04年度簡字第957號」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日期欄關於「104年5月1日」應更正為「104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04年6月2日」應更正為「
105年1月5日」;附表編號6至10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04年度簡字第1477號」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日期欄關於「104年11月11日」應更正為「104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04年12月8日」應更正為「105年1月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關於「
1年4月」應為「1年9月」;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04年度簡字957號」應為「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日期欄關於「104年5月1日」應為「104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04年6月2日」應為「104年12月1日」;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04年度簡字第957號」應為「104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日期欄關於「104年5月1日」應為104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04年6月2日」應為「105年1月5日」;附表編號6至10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04年度簡字第1477號」應為「104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日期欄關於「104年11月11日」應為「104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04年12月8日」應為「105年1月5日」,有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104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書、104年度聲字第5659號裁定附卷可稽,前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裁定對象之同一性,亦不影響原裁定實質內容,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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