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慧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文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7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某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於112年8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之南投縣埔里鎮,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屬本
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7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000年0月間再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於112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要件相符。
㈡惟聲請意旨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僅以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罪,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並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雖均係犯相關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係相近,惟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實無從預知其為前案犯行將獲前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其係一時失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遂依刑法緩刑相關規定而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犯後案則始終認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開各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違反規範之情節雖非輕微,然審酌被告於前案中已與到庭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繳納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公益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主觀上展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非明顯,是已難遽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後案,即認受刑人經前案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仍係不知悛悔,不能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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