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名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威名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威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因腦內出血經急診送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轉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3、15日進行手術,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69頁)。另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25日,分別詢問被告母親 陳蕭麗琴 、告訴人 陳義中 及被告之舅舅 劉坤星 ,渠等均稱被告現仍在復健,無法表達言語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73、75、77頁),另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被告是否繼續治療?意識是否清楚?及其復原狀況?是否適合出庭?等節,亦經該院函覆以:被告中風、腦出血、 左大腦 及智力受損,意識還算清醒,但智力受損可能沒辦法正確回答問題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12日戴德森字第1050700088號函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87頁)。由上足認被告確有因智力受損不能正確回答問題,無法為自己辯護,並接受審判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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