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修改為「並於同日23時9分許隨即對李東晃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即對於前去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為其酒後駕車肇事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護欄肇事,嗣於警尚未發覺有酒後駕車情事前,乃對前來處理之警員供承為其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為法定標準3倍多,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本次為第3犯酒後駕車犯行,另有過失傷害、傷害、詐欺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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