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協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20號、第2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協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協陵為寢具攤販業者,平日須駕車載運寢具商品擺攤,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10-NNT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適有 張凱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姚禾美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直行綠燈號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乃閃避不及,詹協陵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遂與張凱維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凱維(過失傷害張凱維部分,未據告訴)、姚禾美人車倒地,姚禾美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左足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左腳踝創傷性皮膚壞死等傷害。詹協陵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禾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協陵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搭乘證人張凱維所騎機車之告訴人姚禾美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車禍發生當時伊是開車去吃飯,與業務無關,伊應是普通過失而非業務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依直行綠燈號誌行駛之證人張凱維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搭乘證人張凱維所騎機車之告訴人姚禾美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8020號卷第10頁、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張凱維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姚禾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8020號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2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02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並與證人張凱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車禍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左足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左腳踝創傷性皮膚壞死等傷害乙情,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肇事當時是做攤販,我的業務內容有包括開車去擺攤。」、「(問:你在車禍發生當時是從事什麼職業?)當時我在菜市場擺攤,是販賣寢具類的物品,從車禍發生前已經在菜市場擺攤賣寢具半年。我是開車去批貨、把貨載去菜市場擺攤。」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020號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以開車擺攤販賣寢具為業,且為完成擺攤販賣寢具之主要業務,需經常性駕駛汽車載貨作為達成主要業務之直接密切手段,故其駕駛汽車自屬執行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而有異,縱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其於肇事當時係下班後駕駛該貨車去吃飯(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依前揭說明,仍屬駕駛業務之行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被告徒執前詞辯稱其肇事當時非為執行業務而駕車,非業務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汽車載運寢具商品擺攤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然其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8020號卷第62頁背面),且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04年9月23日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8020號卷第49頁),詎其仍於案發當日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8020號卷第4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屬業務過失,惟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復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違規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屬普通過失而否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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