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賴榮河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拒絕接受酒精檢測,於民國101年1月31日遭裁處吊銷,於101於101年6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九德國小後方賓園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飲用完畢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牌號碼JQR-76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同路段和平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及酒後操控力降低,無視前方路口為紅燈之燈號及已有停等紅燈之車輛,竟持續直行而追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 陳弘昇 所騎乘之FB3-076號普通重型機車,復一路滑行,人車停倒路旁後,被告賴榮河更順勢倒臥路旁泥醉不醒,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醉臥不醒人事之賴榮河送往醫院處理,並委請醫院對賴榮河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4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榮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陳弘昇、 劉芳 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檢驗科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所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賴榮河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42毫克,且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除不知停等紅燈外,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復於事故發生後,醉倒路旁,明顯已因不勝酒力而喪失操控力,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其經警委請醫院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血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顯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又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復在路旁泥醉不醒,其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不識字、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5千元,及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之超出法定標準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