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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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楊佳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1年度偵字第8846號被告楊佳禾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140巷20弄2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1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吳明昌 所有之鳥籠1個及其內之綠繡眼1隻;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霧峰區○○路187號外,著手竊取 游明信 所有鳥籠內鸚鵡,卻不慎令該隻鸚鵡自鳥籠內飛出而未得逞,楊佳禾旋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吳明昌及游明信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昌、游明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明昌、游明信及證人 陳淑貞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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