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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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賢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 蔡志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賢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計參仟捌佰伍拾壹點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不鏽鋼軸承貳支、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及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蔡志忠無罪。
事實
一、呂賢鴻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呂賢鴻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
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呂賢鴻不知悔改,因其於101年1月間透過其遠房親戚「 鄭經禎 」(綽號大頭,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汕尾市某處,認識綽號「黑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黑雞」詢問呂賢鴻是否願意在臺灣地區替其接收不鏽鋼軸承,代價為每1支不鏽鋼軸承新臺幣(下同)5萬元,呂賢鴻雖可預見該不鏽鋼軸承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缺錢花用仍應允之,並以外婆家之地址「臺南市南化區中坑里29號」為收貨地,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送貨聯絡電話,「黑雞」則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與呂賢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收貨之細節,並表示在臺灣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 小胖 」之聯絡人,呂賢鴻領取上開不鏽鋼軸承後再依「黑雞」指示交付與指定之人。謀議既定,呂賢鴻雖預見「黑雞」委其代領之貨物包裹內藏放之物品應屬非法之違禁物品,但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代為領取運輸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負責前往領取貨物包裹。先由「黑雞」在大陸地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磚塊4大包分別以塑膠袋包覆,再分別塞入其所有之2個不銹鋼軸承內(1個軸承放置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 王世翔 ,電話:00000000
000」,收件人為「呂賢鴻,臺南市南化區中坑里29號,電話0000000000」,品名「軸承」,以求矇混過關,輸入我國境內。嗣該不銹鋼軸承包裹於101年5月11日5時0分許,分別經由長榮航空編號BR6522、BR6536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榮儲快遞進口專區,並由我國內之聯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 林健英 以X光儀器檢測上開軸承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其中藏有疑似毒品之不明成分白色偏黃結晶4包,經毒品試劑初步檢驗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檢驗結果,確認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後,再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電話通知呂賢鴻前來取貨,呂賢鴻乃於101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蔡志忠(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一起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全一快遞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領取軸承時,為喬裝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非他命晶體狀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61.364公克、
963.861公克、961.570公克、964.747公克;純度分別為:
80.31%、74.14%、76.90%、80.80%)、不鏽鋼軸承2支,及其所有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呂賢鴻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賢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260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5-1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7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航警局安全檢查隊隊員林健英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90頁正面),並有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01010031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全一快遞簽收單、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呂賢鴻持用手機螢幕照片、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全一快遞寄件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0、11-14、15-16、23-24、25-26、27-30、3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381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62-63頁、偵2卷第12、42、44、46-47、49-52、53-56、60-64、65頁),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狀4包、不鏽鋼軸承2支,及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詳警卷第13頁),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狀4包除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以毒品試劑測試後呈毒品反應外,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61.364公克、963.861公克、961.570公克、964.747公克;純度分別為:80.31%、
74.14%、76.90%、80.80%),此有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536號毒品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1頁、第32頁、偵2卷第36頁),足認被告呂賢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賢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綽號「黑雞」之人,係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與呂賢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本案毒品收貨之細節,而代收貨品之代價係每1支不鏽鋼軸承5萬元,業據被告呂賢鴻陳稱在卷(詳警卷第3頁、本院第100頁反面),起訴書記載「黑雞」係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與被告呂賢鴻聯絡,而每1次代收不鏽鋼軸承之代價係5萬元等節,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1、按被告呂賢鴻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該條文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修正前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據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後,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該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款同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從而,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不因上開法令之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情形,從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是否進入國境,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綽號「黑雞」之人夥同被告呂賢鴻將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不銹鋼軸承,走私至桃園國際機場後,遭證人林健英以X光機檢查時發現有藏放毒品之情形,而會同海關人員予以查扣,業據證人林健英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依此情形,渠等既自大陸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走私入境至桃園國際機場,雖於機場被查扣,但已進入我國國境,即屬走私既遂。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參照)。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核被告呂賢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呂賢鴻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黑雞」、「小胖」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締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全一快遞公司等人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呂賢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呂賢鴻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賢鴻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1年6月1日偵查中曾陳稱:該日於警詢中陳述有懷疑遭查扣之貨物內藏放毒品,所以才有高達5萬元報酬之警詢筆錄係依其意思製作等語(詳偵2卷第5-1頁、第33頁),嗣於10
1年6月14日偵訊時又稱:心裡有懷疑要領取之貨物係毒品,但認為應係K他命或搖頭丸之類等語(詳偵1卷第52頁),依其前開偵查中所述,其對要領取之貨物內可能藏放毒品乙節並不爭執,僅係不確定所藏放之毒品種類究竟為何,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並無礙其有於偵查中自白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又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因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呂賢鴻雖提及共犯綽號「小胖」之人即為 楊明松 等語(詳偵1卷第78頁、本院卷第55頁正面),惟迄本案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因而查獲楊明松涉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有楊明松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5-106頁),因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4、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益泛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漸深,被告呂賢鴻貪圖私利,不顧上述後果,走私運輸為數可觀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雖經及時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但惡性不輕,惟念其係居於代收包裹之地位,每1支不銹鋼軸承雖可獲利5萬元,但尚未獲取報酬,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一併於主文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可憑。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白色結晶體4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61.364公克、963.861公克、
961.570公克、964.747公克;純度分別為:80.31%、74.14%、76.90%、80.80%),此有該醫院101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2卷第3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3、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不鏽鋼軸承2支,雖係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但既係共犯綽號「黑雞」之人用以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均係其所有,供其掩飾並防止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以便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基於上開共犯共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或SIM卡均屬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係以讓與合意及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與行動電話門號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無關。本件被告呂賢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認依上揭被告呂賢鴻供述及其現實占有使用等情觀之,上開門號及SIM卡應屬於被告呂賢鴻所有,供其犯本案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依被告呂賢鴻與共犯「黑雞」、「小胖」等人之犯罪計畫,被告呂賢鴻在事成後,固可分得1支不鏽鋼軸承50,000元之報酬,惟本案係被告呂賢鴻領取上開不鏽鋼軸承時,當場被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呂賢鴻實際上已取得上開代價,此部分尚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蔡志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被告呂賢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呂賢鴻在101年1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汕尾市某處,應允綽號「黑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答應在臺灣地區替其接收裝有毒品之不鏽鋼軸承,代價為1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呂賢鴻並以外婆家之地址「臺南市南化區中坑里29號」為收貨地,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送貨聯絡電話,綽號「黑雞」之人則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已如前述)與被告呂賢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收貨之細節,並表示在臺灣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小胖」之聯絡人,被告呂賢鴻領取上開不鏽鋼軸承後再依綽號「黑雞」之人指示交付與指定之人。二人謀議既定後,先由綽號「黑雞」之人在大陸地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磚塊4大包分別以塑膠袋包覆,再分別塞入2個不銹鋼軸承內(1個軸承放置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王世翔,電話:00000000000」,收件人為「呂賢鴻,臺南市南化區中坑里29號,電話0000000000」,品名「軸承」,以求矇混過關,輸入我國境內。嗣該不銹鋼軸承包裹於101年
5月11日5時0分許,分別經由長榮航空編號BR6522、BR6536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榮儲快遞進口專區,並由我國內之聯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然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以X光儀器檢測上開軸承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確認其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再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電話通知被告呂賢鴻前來取貨。而被告呂賢鴻於101年5月9日即已接到綽號「黑雞」之人的電話通知表示貨物將於10日抵達臺灣,綽號「小胖」之人亦於5月9日當晚邀約被告呂賢鴻前往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迪諾電玩店」談事情,被告呂賢鴻乃找來知情之被告蔡志忠一同前往,席間綽號「小胖」之人囑咐被告呂賢鴻及被告蔡志忠前往領貨時要特別小心。嗣於101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被告呂賢鴻與被告蔡志忠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全一快遞公司」搬取軸承時,為喬裝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蔡志忠與被告呂賢鴻、綽號「黑雞」、「小胖」等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志忠涉有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忠為警查獲當時亦陪同被告呂賢鴻前往取貨,及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01010031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全一快遞簽收單、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二人持用手機螢幕照片、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全一快遞寄件單、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536號毒品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被告蔡志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賢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志忠固不否認其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呂賢鴻前往全一快遞公司領取包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於101年5月9日晚上雖有跟被告呂賢鴻一起前往「迪諾電玩店」與呂賢鴻友人會面,但因不認識所會面之人,因此,伊進入該電玩店後不久,就出來在外面打電話,被告呂賢鴻與其友人究竟在商談何事,伊並不知情。又101年5月11日中午左右呂賢鴻打電話要伊陪他出去,並說手痛要伊幫忙至貨運行搬運東西,剛搬完第1支不鏽鋼軸承至被告呂賢鴻所駕駛車輛後方行李箱,要再搬第2支不鏽鋼軸承時,就遭警員逮捕,伊自始至終均都不知道該不鏽鋼軸承內藏有毒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人在大陸地區綽號「黑雞」
之人,裝填入不銹鋼軸承內,自大陸地區透過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來臺,「黑雞」並先後多次以電話方式與被告呂賢鴻聯繫取貨事宜;嗣該不銹鋼軸承包裹於101年5月11日5時0分許,分別經由長榮航空編號BR6522、BR6536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榮儲快遞進口專區,並由我國內之聯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然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林健英以X光儀器檢測上開軸承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確認其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再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電話通知被告呂賢鴻前來取貨。被告呂賢鴻與被告蔡志忠於101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全一快遞公司」搬取軸承時,為喬裝之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業如前述,堪以認定。惟本件被告蔡志忠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蔡志忠於搬運上開不銹鋼軸承時,是否知悉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可預見其內裝有毒品仍不違背其意,同意搬運,而與被告呂賢鴻、綽號「黑雞」、「小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公訴人雖提出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蔡志忠在場陪同被告呂
賢鴻領貨,及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01010031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全一快遞簽收單、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二人持用手機螢幕照片、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全一快遞寄件單、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536號毒品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被告蔡志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賢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用以認定被告蔡志忠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犯行,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呂賢鴻與大陸地區綽號「黑雞」之人有共犯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及該走私物品運至「全一快遞公司」時,係由被告蔡志忠陪同被告呂賢鴻前往領貨之事實,但並無法遽此認定被告蔡志忠與被告呂賢鴻就本件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犯意之聯絡。
㈢其次,被告呂賢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迭稱:當天
係因邀約蔡志忠與友人聚餐才碰面,在聚餐之前,因為手痛,才要蔡志忠先幫忙至全一快遞公司領貨,被告蔡志忠對所領取貨品之內容為何,並不知情等語(詳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偵1卷第15頁、第54頁、偵2卷第4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被告呂賢鴻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均始終證述蔡志忠不知本件走私毒品一事。又被告呂賢鴻陳稱因手部受傷疼痛,無法搬運重物乙節,亦核與證人即南搤國術館負責人即 程雍宸 於本院101年9月25日審理時證述:呂賢鴻曾於101年間因手部發炎疼痛至該該國術館就診治療,當時曾告知被告呂賢鴻不可搬運重物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再參以本件扣案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鏽鋼軸承包裹2個,總毛重各為42.1公斤、42公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7-18頁),確屬重物無訛。由上述可知,被告呂賢鴻陳稱係因手痛無法搬運重物,因而要被告蔡志忠幫忙領取本件走私貨品乙情,要非無據。是其供述蔡志忠不知所領取之貨物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迴護被告蔡志忠之詞。是被告蔡志忠辯稱:101年5月11日係因被告呂賢鴻邀約用餐,才與被告呂賢鴻相約碰面,當日係被告呂賢鴻告知手痛,要伊在用餐前順路幫忙至全一快遞公司搬運物品,伊才陪同前往領貨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㈣又被告呂賢鴻曾於101年5月9日晚間至臺南市○○路與小
東路口「迪諾電玩店」與「小胖」商談本件運輸毒品事宜,當天被告蔡志忠有一同前往,雖據被告呂賢鴻陳稱在卷,並為被告蔡志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正面),惟被告蔡志忠辯稱:因不認識與被告呂賢鴻會面之人,伊進入該電玩店後不久即至該店外頭打電話找朋友聊天,以便等候被告呂賢鴻,伊並未聽聞被告呂賢鴻與「小胖」商談何事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反面)。查被告呂賢鴻於上開時、地與小胖商談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時,被告蔡志忠雖一同前往,但並未聽聞其與「小胖」商談之內容,業據被告呂賢鴻多次陳稱在卷(詳偵1卷第53-54頁、偵2卷第4頁、本院卷第18頁),且觀之被告蔡志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
5月9日之通聯紀錄,於當日21時許,在通話位置靠近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之「迪諾電玩店」附近,確有多通通話紀錄,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詳偵2卷第15頁),益證被告蔡志忠所言非虛,因此,縱被告蔡志忠有與被告呂賢鴻一同前往「迪諾電玩店」,亦難認被告蔡志忠有與被告呂賢鴻、綽號「小胖」等人商談運輸毒品一事,是亦難據此為被告蔡志忠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參以本件領取夾藏毒品包裹之過程及細節皆由被告呂
賢鴻與「黑雞」聯繫,被告蔡志忠亦未與被告呂賢鴻、「黑雞」、「小胖」就搬運上開貨物之報酬有所約定乙節,除如前所述外,並據被告呂賢鴻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手受傷,所以要請被告蔡志忠幫忙,沒有要給被告蔡志忠任何代價等等語(詳偵1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核與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呂賢鴻因為手痛,要伊幫忙搬運貨品,伊只是因為朋友情誼而幫忙,被告呂賢鴻並沒有承諾給任何好處,只認為他或許事後會請伊吃飯等語(詳偵1卷第15頁、第56頁、偵2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相符。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定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如被告蔡志忠事先早已知悉其前往幫忙搬運之包裹內夾藏毒品,苟非被告呂賢鴻或「黑雞」、「小胖」應允將給予其相當之報酬,其焉有冒此高度風險而僅純粹義務幫忙之可能,此顯與一般運輸毒品模式,幕後之人或共犯必先支付報酬,或達成支付報酬之約定之情形迥不相同。且「黑雞」、「小胖」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呂賢鴻聯繫,並未見與被告蔡志忠有何洽談運輸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蔡志忠當日確僅係應被告呂賢鴻之臨時邀約,單純陪同前去搬運貨物等事實無誤。
㈥至於被告呂賢鴻於101年5月9日晚間與「小胖」在「迪諾
電玩店」商談完本件運輸毒品一事後,翌日即101年5月10日14時許曾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吃飯改為明天」之簡訊至被告蔡志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志忠並以「好」之簡訊內容回覆,有上開二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顯示簡訊內容之首機螢幕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偵2卷第13頁、第15頁、第42頁、第43頁),惟上開「吃飯改為明天」簡訊內容之意義確實係要邀約被告蔡志忠吃飯,因為怕被告蔡志忠還在睡覺,才以簡訊方式通知,業據被告呂賢鴻陳稱在卷(詳偵1卷第53-54頁、偵2卷第5-1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且被告呂賢鴻、蔡志忠二人本係朋友,彼此間有以行動電話之簡訊往來聯絡,亦屬人之常情,故上開通聯紀錄,要僅能證明當時被告蔡志忠與被告呂賢鴻二人有行動電話簡訊聯絡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兩人當時談話之內容係原預計領取上開包裹之時間有所更動之通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志忠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僅能證明被告蔡志忠當日有與被告呂賢鴻一同前往提領貨物,惟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蔡志忠與被告呂賢鴻、「黑雞」、「小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志忠涉有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蔡志忠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蔡志忠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志忠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蔡志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羅郁棣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