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被告 黃陸歸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0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事由,仍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之。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雖屬該款規定之重罪,惟被告除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之強制性交次數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事實情節均已自白陳述,並於原審及鈞院為認罪之表示,且原審及鈞院亦已針對相關事證為調查,傳訊相關證人結證在案,鈞院當可獲得相當之心證,足以排除被告於釋放後與相關證人為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另被告亦有正常之住居處及家庭親屬,並無逃亡之原因,當亦不至於因已遭原審判處重刑,而必然興起逃亡之念。再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羈押,已獲得相當之教訓,對於所犯至今亦甚為懊悔,已將神壇予以拆除,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之途徑與機會,當不可能再以相同之手法而甘冒刑責,實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自當坦然面對司法之審判與制裁,並無逃亡之相當理由,更無為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等情形,縱鈞院認被告有上述之羈押理由,至此階段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因長年胃疾發作,在看守所曾經有胃出血之病症,雖有經戒護外出就醫及在所內看醫師,惟均未改善,請鈞院調取就醫紀錄予以斟酌。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既、未遂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其中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既、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就全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六月,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另就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然查本件依據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卷附之鑑定書、現場暨證物照片、筆記本暨便利貼紙、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既、未遂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既、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就全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六月,目前由檢察官、被告分別上訴本院審理中。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件被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其有無固定之住居所或有無妻女、家屬待照顧,並無必然關聯。又被告短期間內,多次以相同手法對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便其主持之神壇已予以拆除(聲請意旨所述),仍極有可能再藉神明附體及宗教之名對無辜女子遂行強制性交之行為。再者,被告自102年2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後,雖陸續因急性胃潰瘍及心臟性節律不整於所內健保門診就醫或戒護外醫,現持續追蹤治療中,惟目前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2年12月27日南所能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2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至於有關行為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亦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而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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