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遠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6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罪之犯罪情節、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年6月至000年0月間,附表編號3至5部分係知悉所為乃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卻仍違犯;並斟酌受刑人前有因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等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其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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