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張俊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對原抗告裁定表示不服,其形式上誤用「聲明異議」或與「聲明異議」相類似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再抗告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張俊偉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裁定提出「刑事裁定戒治聲明再議狀」,內容說明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毒品案遭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戒治,被告認為不合理。…請求貴院依醫療先於司法原則,給予重啟評估扣還給戒治人7分及讓其重返社會接受治療。」故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不服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其抗告無理由,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裁定駁回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