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伸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伸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伸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36號被告吳伸基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巷39之3
號現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伸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7,000萬元確定,於96年6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吳伸基於101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對吳伸基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伸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