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30號被告李學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巿大發里15鄰富榮街286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銘前因3次竊盜、2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8月、8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1日17時許,在桃園縣南崁南山路上之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巿大發里15鄰富榮街286巷18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