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上訴人 林高明美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被上訴人 洪淑秋 即被告
周為春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18,064元(參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535號裁定,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