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延勲 律師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00樓之00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陳保慈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 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母前投資設立大陸地區公司,並將其等投資該等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市○○道○段000號11樓之13,下稱富利公司)名下,惟原告父母分別於民國101年、108年間過世,故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並由原告及其餘兄弟共同繼承上開投資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利公司返還出資額。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外國法人,且其在臺事務所:臺北市市○○道○段000號11樓之13址,乃位於台北市大同區,本件亦無合意管轄或專屬管轄等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富利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