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昊選任辯護人鄭嘉慧律師被告李蔡嘉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調偵字第1639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易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顏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1、52公里速度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蔡嘉芳由西向東穿越上開馬路,亦本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貿然穿越馬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2人均倒地,被告顏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肩部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李蔡嘉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顏面及左手肘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頸椎挫傷、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顏昊、李蔡嘉芳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顏昊、李蔡嘉芳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就被告顏昊過失傷害告訴人李蔡嘉芳部分,告訴人李蔡嘉芳已於101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另就被告李蔡嘉芳過失傷害告訴人顏昊部分,告訴人顏昊於100年9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遲於100年10月17日第1次警詢時已知悉犯人為被告李蔡嘉芳,且並無事實上無法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此觀該次警詢告訴人顏昊謂:「(問:你(駕何車輛)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告知,我是於100年9月21日18時20分,駕659-JPD普重機車,○○○區○○路○段○○號前,與行人李蔡嘉芳發生交通事故」、「(問:你是否要向李蔡嘉芳提出告訴?你的告訴時效為發生後6個月內你是否清楚?)我先與對方談談看。我清楚」等語自明(見警卷第1、3頁),惟告訴人顏昊卻遲至101年4月26日方對被告李蔡嘉芳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7頁),不僅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告訴人顏昊亦已於101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