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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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詩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詩明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 陳香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陳香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及右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鍾詩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詩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陳香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為直行車,對方(即告訴人陳香瑀)突然從伊右邊巷子出來才發生事故云云(見警卷第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按,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而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在前,且2車亦屬同向,發生撞擊後告訴人遭拖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所駕駛之車輛損傷部位係「右前方掉漆及凹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係左後車尾遭追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係駕車行駛在告訴人之後甚明,足見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巷子突然出來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另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其他違規情事,顯見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後,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3至4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