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 曾麗如 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相對人 曾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
2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以較優惠之方式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乃與相對人商議借用相對人名義之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期款、稅費、電費、保險費、公共管理費及房屋貸款等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單獨繳納,聲請人亦單獨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繳納帳戶存摺,更獨立完成系爭不動產後續點交之相關手續,足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另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其中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主張,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契約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揭規定,為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復經核,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乘以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及建物課稅現值乘以相對人之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6,886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86,722元(計算式:1,546,886元×5%×5=386,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9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1,918.93│773/10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高雄市楠梓區德│11層│總面積:39.39│全部│││一小段694建號│富街286巷3號││層次面積:39.39│││││11樓││附屬建物面積:│││││││陽台:6.05│││││││雨遮:1.05││├──┴─────────┴───────┴──┴─────────┴──────┤│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段000○號,5,8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0/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3-17,權利範圍444/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