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31號原告 李振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及本件原告可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債權原本分別新臺幣(下同)1,358,000元、428,226元債權額,應分別減為2,550,189元、271,320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1,035,283元,重新分配。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原告對上開分配表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宣示變更系爭分配表或撤銷系爭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因變更分配表,原告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何,且上開訴之聲明之原本債權金額,低於應減少分配後之金額,恐有誤算,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及本件原告可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如附表所示)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新臺幣)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88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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