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管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陳明賢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 謝氏 𤥠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湯光民 律師(處理事務處所:嘉義市○○路○○○○○號3樓之1)為失蹤人謝氏𤥠(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日據時期曾設籍嘉義郡西口庄游厝618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謝氏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失蹤人係該土地共有人 謝出 之繼承人,因謝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現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謝出),聲請人原聲請裁判分割,因被告無法確定需先選任財產管理人。查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現因行蹤不明,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而關於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均已死亡,故核應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因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湯光民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