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施沛誼 被上訴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收到被上訴人催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電信費,但系爭門號係訴外人 湯明學 在使用,系爭門號電信費債務自不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書面催討系爭門號電信費債務僅有1次,又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公司不給假乃提出請假狀向原審請假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原審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0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即已受合法之通知,再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延展期日,既未經原審裁定准許,自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卻不到場,即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其不到場即非有正當理由,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視上訴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無何瑕疵可指,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
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