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富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被告胡富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淨重3.9080公克、驗餘淨重3.90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8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412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富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安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送驗米黃色結晶共9袋,淨重合計3.9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檢驗(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9078公克,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一節,有該中心100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412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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