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陳志源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志源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源(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7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舉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在機車之車牌上吊掛裝飾娃娃,惟並無因此致使他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觀之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避免駕駛人以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或以他物遮蔽等方式,故意隱蔽其駕駛車輛之號牌,致有礙交通管理之秩序。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陳志源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曾於前揭時、地因於車牌懸掛娃娃造型之裝飾品,而為警舉發「於號牌處裝設物品遮蔽車牌號碼,無法辨識」違規,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中,僅於該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中,就損毀汽車牌照、將牌照塗抹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以及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設有處罰之明文,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牌照上牌號有因污損或遮蔽等原因致不能辨識之情形,為其處罰之要件,實未能僅以汽車駕駛人單純於號牌上懸掛裝飾品之作為,即遽予裁罰。依前揭處罰機關所提出現場蒐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雖確實有於該機車之車牌上方2鎖孔處分別加裝立體娃娃裝飾品,使牌號「530-CKP」等數字中,「5」、「P」二字之上方分別在車後較近距離之角度觀看下有遭該等娃娃遮蔽之情形,但從該機車後方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以肉眼觀察該號牌之字體形狀、顏色均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且該裝飾品非有霓虹燈等閃光設計,亦使用無反光之材質製造,該車行駛於道路上,仍可使人清晰辨別該車牌完整牌號為「530-CKP」無誤,並未達不能清楚辨識號牌之程度。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規範目的而言,受處分人之車牌既尚能以目視方式清楚辨識,即無礙於該條之規範目的,非屬該條所欲處罰之行為。從而,受處分人雖有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上懸掛立體娃娃造型裝飾品之行為,然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之懸掛位置,尚未使該牌號達到不能辨認之程度,受處分人前述所辯,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識牌照號碼之違規,進而裁處罰鍰3000元部分,因本件受處分人所安裝之飾品,尚未達使不能辨認其牌照號碼之程度,故此部分原處分尚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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