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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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大正貨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劉麗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舉發「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汽車駕駛人駕照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車主))」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7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 高恩賜 初進公司時有出示駕照,公司已善盡查證義務,然該違規雇員高恩賜先前違規駕照吊扣並未告知受處分人,吊扣期間為100年4月25日至101年4月24日止,高恩賜於100年4月27日被查獲之前開違規,公司無查證能力,是認受處分人已善盡查驗駕駛執照之制度,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上開情形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係於90年1月17日經公布增訂,同年6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所雇用之司機高恩賜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吊扣期間:100年4月25日至101年4月24日),仍於100年4月27日8時45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而為警攔檢舉發高恩賜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為使相關業者可隨時詳查所屬司機是否有駕駛資格,自92年5月間起交通監理單位即實施汽車所有人書面申請或網路查詢駕駛員駕駛執照狀態方案,俾使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所有人得以查證所僱用之汽車駕駛人是否具有各該車種之合法駕駛資格,縱無電腦網路系統,亦可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在提出司機同意書及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向公路監理機關提出申請後,得以電話向該單位查核,是大型車輛所有人為善盡查核駕駛員駕照之義務,自應利用上述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狀況,方可謂已善盡查證之責任,受處分人並未申請「公務監理加值服務系統」查核所任用職業駕駛人駕照狀態,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6日中監彰字第1000016908號函在卷可稽,而司機高恩賜雖於100年4月25日始遭吊扣駕駛執照,然該次違規時間為100年4月1日,入案日為同年月7日、結案日為同年月13日,亦有違規報表可資為憑,是距離司機高恩賜本次違規尚有一段時間,受處分人未於雇用該名司機後定期進行查核,自承僅於上班前1個月有要求該名司機出示駕照確認,實難謂已盡查驗義務。受處分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為如何積極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免責。綜上,司機高恩賜之駕駛執照既業經吊扣,受處分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任由高恩賜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大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主張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